股权转让责任变革:新旧公司法下原股东责任边界重构

2024-03-15 · 青颂律师事务所

随着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关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成为实务焦点。本文通过对比新旧法律体系,结合最高院最新司法解释,系统梳理原股东在公司债务中的责任边界,为债权人、股东提供维权的参考路径。

新旧公司法责任体系对比解析

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制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解释适用的前提是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受让人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存在出资瑕疵,需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解释赋予了受让人追偿权,受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股东追偿,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债权人或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的出资瑕疵,否则难以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实践中,法院会根据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关系(如亲属关系、职务关系)、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等因素推定受让人的知情状态。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制度创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立法依据在于债务加入,未出资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仍要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是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分配,在此情形下转让人在受让人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善意的,由转让人担责。但是债权人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受让人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出资瑕疵的,则受让人不免责,比如说受让价格明显异常,远低于正常股权转让价格,出让人对此没有合理解释的。

原股东担责的适用场景

(一)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

观点一:原股东不免责,仍有出资责任

该观点认为虽然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属于双方之合意,其符合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的形式要求,但是股权转让涉及到公司的资本充实,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及补足系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原股东的股本认缴不能随着股权移转,原股东仍需承担出资责任。

参考案例(2021)苏03民终7173号

(2021)苏03民终7173号案,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在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未对出资期限届满前及届满后转让股权进行区分。故而不论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还是届满后转让股权,均落于第十八条的规范意旨中,原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

观点二:原股东不再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2021)皖民终427号

(2021)皖民终427号案,一审法院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为裁判依据,判定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而股东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当视为一并转移,原股东不应再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观点三:原则上原股东不再承担责任,但是能证明原股东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参考案例(2024)粤19民终853号

(2024)粤19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中指出,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2020)京03民终3634号

而(2020)京03民终3634号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二)2024年7月1日之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

1.必须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

参考案例(2024)内04民终5215号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当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原股东需对未缴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但不包含利息。在(2024)内04民终5215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与公司的债务发生于原股东任公司股东期间,原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并执行终本的情况下,法院依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若原股东未按章程缴纳出资或非货币资产显著不足,即便股权已转让,仍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连带担责。

2.免责抗辩的可行路径

原股东若能证明出资已实缴或不存在瑕疵,或者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股东可以主张免责。此外,若债权人主张债务时已过诉讼时效,原股东可通过主张时效抗辩来免除责任。

债权人利益保护路径优化建议

诉讼阶段

穿透式追索

同时起诉原股东与受让人(尤其在出资不实情形)

善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加速到期规则

证据收集要点

调取工商内档核查出资承诺

获取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凭证

收集原股东抽逃出资证据链

(二)执行阶段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或者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使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结语

新《公司法》下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规则的变革,对各方主体都提出了新要求。无论是原股东、受让人还是债权人,都需准确把握规则变化,合理规划商事行为,防范法律风险。若您在实务中遇到相关问题,欢迎联系我们,北京青颂律师事务所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4.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