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奠定责任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明确一人公司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为追究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未提及能否追究“股东的股东”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0条进一步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规定构建了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基本法律框架。
司法观点分歧显著
上海一中院与上海市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联合举办的“新旧公司法衔接适用问题”研讨会指出,若将问题一般化为“债权人能否追究股东的股东的出资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其理由在于,股东认缴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的诉权在公司,允许多层穿透会导致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出资法律关系失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观点并不统一。
在执行阶段是否能够逐一追加被执行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的股东
最高院立场:法律依据不足,穿透层级受限
(2023)最高法执监25号案中,
泰安中院在执行甲公司与丁公司、泰乙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申请追加乙公司的股东马某、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相关主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再以上述主体为被执行人继续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程序完成,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一次追加,不能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其他法院观点:可以追加
鹰潭合伙企业中财公司、中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是否追加股东态度反复
①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支持
(2019)京0114执异86号执行裁定以鹰潭合伙企业的追加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鹰潭合伙企业以被执行人中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申请追加其股东中晟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②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支持
在(2019)京0114民初10881号判决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奥公司系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晟公司系其独资法人股东。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判决中奥公司对(2012)昌民初字第1145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晟公司应该就中奥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支持了鹰潭合伙企业申请追加中晟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③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东——不支持
(2020)京0114执异464号执行裁定中,鹰潭合伙企业向法院院申请追加安华实业公司(中晟华夏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对追加当事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必须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本案中,中晟华夏公司作为(2012)昌民初字第11459号民事判决书的被告中奥启天公司的股东,经点鹰潭合伙企业申请,通过诉讼被判决追加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即中晟华夏公司的被执行人地位系通过追加程序而取得。现鹰潭合伙企业向本院申请追加中晟华夏公司的股东安华实业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其本质应属追加(2012)昌民初字第11459号民事判决书的被告中奥启天公司的股东中晟华夏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追加被告的股东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鹰潭合伙企业的追加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④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股东(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一人有限公司)——支持
(2021)京0114民初9426号原告鹰潭合伙企业诉被告安华公司、中晟华厦公司、中奥启天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晟华夏公司系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判决中晟华夏公司对(2012)昌民初字第1145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华公司应该就中晟华夏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点鹰潭合伙企业申请追加安华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2022)粤01民终8731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唐鋆公司发生案涉债权债务关系时,唐鋆公司为本真行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真行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羊远春。本真行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本真行公司、唐鋆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申请追加本真行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真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羊远春在本案中则自认其无证据证实本真行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申请同时追加羊远春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二十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诉讼阶段是否能够要求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的股东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20)粤01民终12207号案中,大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商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判令太平洋建设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对苏商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苏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太平洋建设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建设公司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太平洋建设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唐公司要求太平洋建设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对苏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22)鲁1083民初96号案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威海顺丰乳山营业部赔偿货物损失、保证金损失;要求威海顺丰顺意达分公司、威海顺丰公司、山东顺丰公司、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威海顺丰乳山营业部、威海顺丰顺意达分公司系威海顺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威海顺丰公司承担;山东顺丰公司系威海顺丰公司的一人股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系山东顺丰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均不能提供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威海顺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广东法院做出的(2019)粤0113民初12036号、(2021)粤2071民初36246号判决均支持了原告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东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观点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2021)苏0981民初6655号案中,原告金螳螂公司与被告恒冠公司、恒大南京公司、恒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关于恒大南京公司、恒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恒冠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恒大南京公司,恒大南京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应当对恒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金螳螂公司要求恒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的独资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明确约定,美瑞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20)浙0127民初309号案中,原告钜元公司诉被告尚雅公司、华普公司、艾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被告尚雅公司系由被告华普公司100%控股的一人公司,无证据证明尚雅公司财产独立于华普公司,故被告华普公司应与尚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雯公司是被告华普公司一人股东,但并非尚雅公司的股东,对被告要求艾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与实务建议
从上述司法实践可以看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解读:部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理解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债权债务,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否则会导致执行程序中过度扩张生效裁判的效力。
2.是否违背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出资法律关系:反对多层穿透追加股东责任的观点强调,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若轻易允许连环追加,会使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出资法律关系陷入混乱,影响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3.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财产混同的认定难度:要求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这对于股东来说可能存在一定的举证难度。而在多层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各层级股东都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复杂性。
实务建议
对于债权人:如果遇到债务人是多层架构的一人公司,且各层级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独立的情况,可以尝试在诉讼阶段一次性将各层级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积极收集相关证据,如公司的财务报表、资金往来记录等,以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迹象。
对于投资人:在设立一人公司或多层级控股架构时,要严格规范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资金运作,确保公司财产与个人或其他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保留好完整的财务凭证和审计报告等证据,以避免在出现债务纠纷时被债权人追究连带责任。
结语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和不确定性。这一问题的复杂性要求我们在面对相关法律事务时,必须保持审慎的态度,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维护自身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期待未来相关法律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清晰明确的指引。
参考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 (2023)最高法执监25号
- (2021)最高法民申6402号
- (2024)琼0107民初4599号
- (2022)粤01民终8731号
- (2022)鲁1083民初96号
- (2021)苏0981民初6655号
- (2021)粤2071民初36246号
- (2020)粤1971民初29782号
- (2020)京民终386号
- (2020)浙0127民初309号
- (2020)粤01民终12207号
- (2020)浙01民终5192号
- (2019)粤0113民初12036号
- (2016)京01执复75号
- (2019)京0114民初10881号
- (2019)京0114执异86号
- (2020)京0114执异464号
- (2021)京0114民初9426号
- (2021)京0114执异1000号
- (2022)京01执复25号
- (2022)京执监48号